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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第二、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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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第二、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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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第16条 反倾销措施委员会 16.1 特此设立反倾销措施委员会(本协定中称“委员会”),由每一成员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每年应至少召开2次会议,或按本协定有关规定所设想的在任何成员请求下召开会议。委员会应履行本协定项下或各成员指定的职责,并应向各成员提供机会,就有关本协定的运用或促进其目标实现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WTO秘书处担任委员会的秘书处。 16.2 委员会可酌情设立附属机构。 16.3 委员会和任何附属机构在履行其职能时,可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来源进行咨询和寻求信息。但是,委员会或附属机构在向一成员管辖范围内的一来源寻求此类信息之前,应通知所涉及的成员。委员会应获得该成员和将进行协商的任何企业的同意。 16.4 各成员应立刻通知委员会其采取的所有初步或最终反倾销行动。此类报告应可从秘书处获得,供其他成员审查。各成员还应每半年提交关于在过去6个月内采取的任何反倾销行动的报告。半年期报告应以议定的标准格式提交。 16.5 每一成员应通知委员会:(a)哪一个主管机关负责发起和进行第5条所指的调查,及( b)适用于发起和进行此类调查的国内程序。
第17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 17.1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争端解决谅解》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 17.2 每一成员应对另一成员提出的有关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事项的交涉给予积极考虑,并应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17.3 如任何成员认为其在本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受到另一成员或其他成员的丧失或减损,或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在受到阻碍,则该成员为就该事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可以书面形式请求与所涉一个或多个成员进行磋商。每一成员应对另一成员提出的磋商请求给予积极考虑。 17.4 如请求磋商的成员认为按照第3款进行的磋商未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且如果进口成员的行政主管机关已经采取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的最终行动,则该成员可将此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下称“DSB”)。如一临时措施具有重大影响,且请求磋商的成员认为该措施的采取违反第7条第1款的规定,则该成员也可将此事项提交DSB。 17.5 在起诉方请求下,DSB应设立一专家组以依据以下内容审查该事项: (i) 提出请求成员的书面陈述,其中表明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如何丧失或减损,或本协定目标的实现如何受到阻碍,及 (ii) 根据适当国内程序的使进口国的主管机关可获得的事实。 17.6 在审查第5款所指的事项时: (i) 在评估该事项的事实时,专家组应确定主管机关对事实的确定是否适当,及他们对事实的评估是否无偏见和客观的。如事实的确定是适当的,且评估是无偏见和客观的,则即使专家组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而该评估也不得被推翻; (ii) 专家组应依照关于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解释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专家组认为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可以作出一种以上允许的解释时,如主管机关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允许的解释,则专家组应认定该措施符合本协定。 17.7 未经提供此类信息的个人、机构或主管机关正式授权,向专家组提供的机密信息不得披露。如该信息为专家组要求提供,但未授权专家组完公布该信息,则经提供该信息的个人、机构或主管机关授权,应提供该信息的非机密摘要。
第三部分
第18条 最后条款 18.1 除依照由本协定解释的GATT 1994的条款外,不得针对来自另一成员的倾销出口产品采取特定行动。 18.2 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 18.3 在遵守第3条第1款和第3条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在《WTO协定》对一成员生效之日或之后提出的申请而发起的调查和对现有措施的审查。 18.3.1 对于在第9条第3款下退还程序中有关倾销幅度的计算,应适用在最近倾销确定或复审中使用的规则。 18.3.2 就第11条第3款而言,现有反倾销措施应被视为在不迟于《WTO协定》对一成员生效之日起的一日期实施,除非一成员在该日有效的国内立法中已包括该款规定类型的条款。 18.4 每一成员应采取所有必要的一般或特殊步骤,以保证在不迟于《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使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可能对所涉成员适用的本协定的规定。 18.5 每一成员应将与本协定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的任何变更情况及此类法律和法规管理方面的变更情况通知委员会。 18.6 委员会应每年审议本协定的执行和运用情况,同时考虑本协定的目标。委员会应每年将此类审议所涉期间的发展情况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 18.7 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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