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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发布时间: 2007-12-26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主题词: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补充规定二

发布文号民航总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6年第174

发布机构:民航总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174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已经2006年11 月30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 年1 月4 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

商务部 部长:薄熙来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马凯

二OO七年一月四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 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符合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定义的香港、澳门航空销售代理企业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要求与内地企业相同。

二、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三、本补充规定自2007 年1 月4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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