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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公司治理结构之监事会
发布时间: 2006-11-13   来源: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针对公司内部监督不足的现象,新公司法进一步充实、完善了监事会的职权,明确了监事会如何行使职权,以及监事会如行使职权的保障制度,使监事会的权力配置与其监督职能相匹配,有利于加强对公司的监督。

1、监事会成员

一是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增加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第52条第3款)。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第118条第3款)。

二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制度。新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除原来的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之外,明确规定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而且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第52条第2款、第1182款)。在民主选举产生方式上,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仍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第71条)。同时将原来股东会、股东大会职权中选举和更换监事的规定,调整为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第38条、第100条)。

三是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人数。强化了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人数相比,与原来规定的人数相比,加强了监事的力量(第71条)。

四是新老监事交替时的职务履行。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的职务(第53条第2款、第118第五款,属适用条款)。

2、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的职权

新公司法强化了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的职权。一是对董事、经理的监督扩大到对董事及所有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且赋予提出罢免建议的权利(第54条第2项)。

二是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赋予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的权利(第41条)。

三是增加了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方案的权利(第54条第5项)。

四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以及不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的,赋予了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利(第54条第六项、第151条、第152条)。

五是监事不仅可以列席董事会,而且增加了监事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的权利(第55条第1款)。

六是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在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进行调查的权利,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第55条第2款)。

七是新公司法增加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第111条第2款)。

3、监事会的召集和主持

新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第52条第3款)。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第1183款)。

4、经费保障

新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第55条第2款、第57条、第119条第2款)。

5、兼任监事回避制度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52条第4款、第118条第4款)。将旧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经理不得兼任监事扩大到董事、经及包括经理在内的所有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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