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技术贸易有关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和协议
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除了国家之间签订的双边条约和协议之外,还签有一些国际性的多边公约。在多边公约中,影响力最大、参加国最多的公约有: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91年签订的《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1886年签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52年签订的《世界版权日内瓦公约》、1989年签订的《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1991年签订的《专利合作条约》和1994年签订的《与贸易有关的包括冒牌货贸易的知识产权协议》。这七个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和协议,几乎都涉及到以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和高新技术产品为客体的技术贸易。我国从事技术贸易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如果对这些公约和协议不甚了解或知之不多,在实际工作中就会走弯路,不知道如何利用国际知识产权法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并避免和处理好对别人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
一、我国参加了哪些国际知识产权公约
我国于1980年3月正式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并于1984年12月向该组织递交了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申请,1985年3月19日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1987年我国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89年我国签署了《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1992年下半年我国又先后加入《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1991年6月我国政府派代表参加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开的缔结《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专利部分补充条约的外交会议,并于1994年1月正式参加了《专利合作条约》。我国代表还参加乌拉圭回合《与贸易有关的包括冒牌货贸易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谈判,并签署了最后文件。此外,我国还与一些国家缔结了保护知识产权协议。例如,我国与美国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相互承诺按照各自的法律和适当参考国际做法,对对方自然人、法人的商标、版权予以保护。最近,我国又与欧共体和瑞士、日本签署了保护知识产权备忘录。
二、巴黎公约的哪些原则与我国的专利技术进出口有关
巴黎公约是目前保护工业产权方面最有影响的一个公约。根据公约规定,参加国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同盟,即巴黎同盟。迄今已有120个成员国。从1967年起,巴黎同盟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自签订后的100多年来,巴黎公约已正式修订了6次,最后一次修订会议是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外交会议。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共30条,其中第 l-12条是实质性条款,第13-17条是行政条款,第18-30条是有关加入、批准、退出及接纳新会员条款。从实质性条款中可以看出,该公约未能完全统一各成员国保护工业产权的法律规则,只是制定了一些保护工业产权的基本原则,为成员国国民在成员国间申请工业产权保护提供了方便。对于我国专利技术进出口说来,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优先权"和"专利独立"三大原则,至今仍是我国在专利保护方面对外交往的基础。
(一)国民待遇原则:此原则是指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一个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国民应给予同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法人在我国指的就是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国民待遇并不意味是对等的保护,而只能按接受专利申请国家的国内法执行。国民待遇原则是促进专利技术国际化的基础,一直为巴黎公约各成员国所信守。有的成员为了更多更好地吸引外国先进技术,甚至给所有外国人以国民待遇,美国和前苏联就是这样做的。
(二)优先权原则:此原则是指在成员国一国境内申请专利的人,如在其他成员国境内提出同样申请时,享有一定期限的优先权。优先权的期限,对发明专利是12个月,对外观设计是6个月。也就是说,在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后的优先权期限内的任何日期,在另一成员国境内申请同一专利,其申请时间可追溯到第一次申请专利的日期。需要注意的是,为了取得优先权,申请人必须在第二次申请专利时正式提出优先权请求。
(三) 专利独立原则:此原则是指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取得的专利权是相互独立的。各成员国都是独立地按自己的国内法授予专利权。同一发明,在一个成员国取得专利权并不意味是在其他成员国也一定可以取得专利权;同一发明的专利权,在一个成员国被撤销或终止专利权,也不意味是在其他成员国一定要被撤销或终止专利权。依照各国专利独立的原则,各国都只保护根据本国专利法所批准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没有保护外国批准的专利的义务。所以,我国在向外国出口专利技术之前,必须在该国申请专利并得到批准后才能得到该国的法律保护。
三、《专利合作条约》给国际专利技术转让带来哪些方便
专利合作公约(PCT)是巴黎公约之下的一个专门性国际公约,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管理,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 PCT可为专利申请人提供许多方便。
(一)申请人如果想在若干成员国申请专利,只需要向受理局(一般是本国专利局)提交一份专利申请,指定所要申请的国家即可,无需向各国逐一提交申请。
(二)申请人可以根据 PCT国际检索和初步审查单位提供的检索报告和初步审查报告,在国际申请的优先权日起20个月或30个月内,最后决定是否进入国内审批程序,从而可以节省大量精力和费用。
(三)国际申请进入各国的国内阶段时,各国专利局已收到国际检索报告,有的还有国际初步审查报告,这就大大地减少了各国专利局进行检索和审查的工作量,从而可以提高工作效率,避免重复劳动。
四、《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中的哪些内容与含商标许可的技术贸易有关
在《巴黎公约》缔约国主持下,于1891年在西班牙的马德里签订了《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马德里协定》先后修订6次,目前执行的是1971年7月14日的修订本。该协定的保护对象是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其宗旨是解决商标的国际注册问题。按照协定规定,凡申请国际注册的申请人,必须是《马德里协定》成员国的国民和在成员国中有住所或有实际营业所的非成员国国民;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只要向本国主管部门递交一份用法文书写的"国际注册申请案",交付一次申请费,就可取得在两个以上的国家的商标注册。对我国从事含商标许可的技术出口的单位来说,办理国际商标注册,有两大优点:一是简化了手续。我方申请人不必再分别去向被要求保护的所有缔约国办理申请商标注册的手续,而只在 WIPO国际局办理一次注册手续即可。二是节省了费用。我方申请人不必分别去交费用,不必分别用几种文字向缔约国申请,只需付一次费用、用一种文字(法文)提出申请即可。与商标许可有关的主要协定内容有:
(一)如何申请国际注册:首先,要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应在本国获准注册。然后,申请人再向本国主管部门提交一份与在本国注册内容完全一致的申请案,并缴纳注册费。本国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案后,负责审查核准并转呈WIPO国际局。国际局按照协定及其实施条例对申请案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后即将其在"国际注册"上公布,并分别将申请案审查结果和"国际注册"复印件送申请人要求得到保护的国家。有关国家的商标管理部门在接到上述文件后,如果一年内未表示拒绝,则该商标的"国际注册"就在该国自动生效,转变为该国的国内注册。
(二)国际注册对商标的保护效力:凡是国际注册的商标,都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规定的优先权。从国际注册生效的那一天起,申请人的商标即得到该申请中各指定国的承认和保护,享有该商标直接在那里获准注册的一切权力。
(三)国际注册的有效期有多长:获得国际注册的商标,在任何一个国家生效后,其保护期都是20年,而且可以在保护期满后依次续展。续展是指延长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每次展期都是20年。
(四)国际注册与国内注册的关系:共有三层关系。第一层关系是国际注册以先取得本国注册为前提;第二层关系是在国际注册后的五年内,如果本国的注册被撤销,则其他各指定国的注册也将撤销,法律保护也将随之停止;第三层关系是从获准国际注册之日起满5年以后,即使本国的注册被撤销,该商标的国际注册将不受国内影响,继续有效,并继续享有原有的法律保护和权力。
五、伯尔尼公约对各成员国包括计算机软件在内的版权法的最低要求有哪些
《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是保护包括计算机软件在内的版权的两个重要公约。伯尔尼公约目前主要采用1971年本。该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在保护版权(包括计算机软件在内)方面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动保护原则:公约第五条规定,公约各成员国在提供版权保护时,不得要求被保护的主体履行任何手续。
(二)国民待遇原则:公约第三条规定,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其作品无论已否出版,都受到保护。非成员国民但定居于一个成员国的作者,为实施本公约享有该成员国的国民待遇。
(三)保护独立原则:公约各成员国所提供的与国民待遇相当的保护,不应受作品在其本国的保护状况的影响。
(四)保护期限原则:公约要求对文学作品版权的有效期限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年。
六、《世界版权公约》与《伯尔尼公约》有哪些不同点
1952年,由联合国科教文出面组织,包括美国在内的50个国家,在日内瓦讨论和通过了《世界版权公约》( 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世界版权公约又称日内瓦公约,出台后并未能取代原有的《伯尔尼公约》,主要原因是一些国家仍期望保持原有的高水平的国际保护。直到现在,这两个国际公约仍然并存而且相互独立。两者之间的主要不同点是:
(一)版权保护的有效期不同。伯尔尼公约的保护期为50年,日内瓦公约为25年。
(二)版权保护的主体不同。伯尔尼公约版权保护的主体仅仅是作者,日内瓦公约的版权保护除作者外还包括作者的雇主、委托作品的委托人和电影的制片人等。
(三)追溯力不同。伯尔尼公约对版权的保护具有追溯力,即新成员国要对其参加公约之前其他各成员国的作品统统给予保护;日内瓦公约对版权的保护则没有这种追溯力。
(四)主持机构不同。伯尔尼公约的主持机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而日内瓦公约的主持机构则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七、国际技术转让法1985年6月5日案文中的哪些国际惯例可供我们参考
联合国贸发会议第七次特别会议于1981年4月10日起草的《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简称国际技术转让法),几经讨论修改,至今未能在大会上取得一致意见。但1985年6月5日的最新案文中的一些国际惯例,却可供我国引进外国技术和向外国转让技术时参考。特别是关于以下14项限制性商业做法不应订入合同的规定,对我国技术贸易工作者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
1.单方面回授条款。要求技术受方将其对引进技术后所做出的改进部分,无偿地、非互惠地提供给技术供方。
2.无异议条款。要求技术受方不得对被转让给他使用的专利技术的效力提出异议。
3.限制技术受方取得类似的或竞争性的技术的自由,限制技术受方就类似的或竞争性的技术或产品签订销售协议、代理协议或制造协议的自由。
4.对研究的限制。不合理地限制受方从事旨在按当地实际情况吸收和更改所转让技术的研究发展,限制受方实行与新产品、新工艺和新设备有关的研究发展计划。
5.对使用人员方面的限制。如规定受方必须使用技术供方指定的人员,还有限制使用受方所在国家的当地人员等。
6.限定价格。限制技术受方对其引进技术所制造的产品自行确定价格的自由。
7.对技术更改的限制。不合理地禁止受方按当地情况更改所引进的技术或对所引进的技术加以革新,迫使受方在设计或规格上作不愿要或不必要的变更。
8.要求受方必须把专卖权或独家代理权授予供方或供方所指定的任何第三者。
9.附带条件的安排。如要求技术受方购买他所不愿意要的额外技术、货物或服务。
10.出口限制。如禁止出口使用引进技术制造的产品,限定出口地区或数量,规定产品的出口或出口价格须征得供方事先同意等。
11.技术供方之间的共享专利或互授许可协议所引起的,对地区、数量、价格、顾客或市场的限制。
l2 对宣传的限制,限制受方进行广告宣传。
13.工业产权期满后的付款和其他义务。要求受方在使用业已失效、被撤销或有效期已届满的工业产权时,仍需承担付款或其他义务。
14.在技术转让协议期满或终止后,限制技术受方使用该项技术。
八、为什么说《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是高标准、严要求、综合性的国际知识产权协议。
1994年4月15日,历时7年之久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终于顺利结束,除签署了关贸总协定(1994)和服务贸易总协定外,还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该协议共有8个部分73条,内容涉及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不仅在很多方面超过了现有的国际公约水平,而且把关贸总协定关于有形商品贸易的基本原则引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强化了执行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特别是对过渡安排作了严格的规定,并通过设置不准保留条款和专门管理机构来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可以说,这是一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法典,并将是我国需长期执行的国际准则。
该协议的高标准和严要求的特点具体表现在:
(一)知识产权保护期限长,权利完整,强制许可条件严格。
(二)详尽地规定了实施知识产权的具体措施。
(三)设置不得保留条款来加强协议的约束力和执行效果。
(四)协议规定的追溯保护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
九、《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引入了哪些关贸总协定关于有形商品贸易的基本原则
在协议的基本原则中,确认了成员方对履行《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保护唱片、录音制品的罗马公约》和《有关保护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华盛顿公约》等所规定的义务,并再次阐明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关于国民待遇原则,协议规定:"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各成员方将为其他成员方提供不低于其给自己国民的待遇。
关于最惠国待遇,协议规定,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一成员方给另一成员方公民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者豁免,应当同时地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方的公民。这样,就为知识产权在所有成员方获得前所未有的保护打下基础。
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确定了哪些保护范围和标准
(一)著作权(版权)的保护
协议首先肯定了《伯尔尼公约》的适用性,给予作者包括出租权在内的更广泛的经济权利。
对于计算机软件,协议规定无论源程序还是目标程序,均按伯尔尼公约的文学作品给予保护,保护期限不短于授权出版之年的年起50年。
协议规定,数据库和其他材料的集合体,无论是机器可读形式或其他形式,只要内容的选取或者编排构成智力创作,也将给予保护。
关于出租权的保护,是协议著作权部分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根据第 ll条规定,至少对计算机软件和电影作品,各成员将赋予其作者或者合法继承人,有许可或者禁止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版权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
(二)商标的保护
根据协议第15条规定,能够使一类商品或者服务同其他各类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别的任何标记或者标记的组合,均能构成商标。除商品商标外,服务标记也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登记。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独占权。任何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不得在经营活动中对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标。
商标首次注册保护年限为7年,且可无限地续展。商标注册后,如无正当理由而连续3年不使用的,该商标权应予以取消。
(三)原产地标记的保护
协议强调了地理标记(即原产地标记)的保护,特别是对酒类地理标记的附加保护。协议要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建立一个多边"通告与登记制度,以利更有效地保护酒类商品的原产地标记。
(四)外观设计的保护
对工业产品的外形所作的富有美感并且适合于工业应用的新的、独创性的设计是重要的工业产权。协议规定各缔约成员应对外观设计给予保护。外观设计所有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盈利目的的制造、销售或者出口使用该外观设计产品或体现了该外观设计的产品,以及复制上述产品。协议还特别规定了纺织品外观设计的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为10年。
(五)专利技术的保护
关于专利技术保护客体,协议第27条规定,专利应当适用于所有领域的发明,不论是产品发明还是方法发明,只要其具有新颖性、发明高度和工业实用性即可。根据协议,除了动植物品种、生物技术工艺等极少数发明外,医药产品、化工产品、食品等都被明确列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专利人的权利,协议规定,专利权人享有专利的专有权。任何其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制造、使用、销售或进口其专利产品。专利权人有权转让其专利,或通过许可合同实施其专利。
关于专利权的保护期,协议第33条规定,不应少于自申请日起20年。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指多个元件,其中至少有一个有源元件,连同集成电路的全部或者部分联线组成的三维配置。1989年5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美国首都华盛顿召开外交会议,缔结了《关于保护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公约》。这次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在华盛顿公约的基础上在以下两个方面提高了保护标准:
1.保护范围超出布图设计和由布图设计构成的集成电路本身,百而延伸到使用集成电路的任何物品,只要是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即为非法。
2.保护期间从华盛顿公约的8年延长到10年,自提交注册申请之日或者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使用之日算起。此外,还允许成员方规定,该保护期为自布图创作之日起15年后终止。
(七)、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
协议要求缔约国对未公开信息实行法律保护。协议所称的未公开信息,包括商业秘密和未公开的试验数据。至此,包括专有技术(KNOW HOW)在内的商业秘密和未公开的试验数据,在国际公约中正式纳入了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之中。
协议规定,为了使《巴黎公约》有关反不正当竞争规定有效执行,自然人或法人不应让第三人不经所有人同意,以违反诚信的商业行为获得或使用其所控制的未公开的信息,条件是这种信息必须是秘密的、具有商业价值的并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
(八)对技术贸易许可合同中反竞争行为的控制
协议所称的反竞争行为,系指在合同中滥用知识产权对市场竞争造成消极影响的许可行为和许可条件。协议允许缔约方通过国内立法来防止和控制许可协议中的反竞争行为,制止滥用知识产权达到垄断的目的。协议列举了单方面回授条款等限制性商业做法,但没有直接以条约形式禁止这类行为。仅规定一旦发生此类纠纷,有关缔约国应相互合作,共同磋商解决。
十一、中美两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1992年1月17日,中美两国政府代表在华盛顿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该备忘录的主要内容有:
(一)双方同意修改各自的专利法。中方承诺将建议本国人大修改专利法,扩大专利保护范围,把专利的客体扩大到所有化学发明,包括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不论其是产品还是方法;方法专利授权延伸到进口由该方法直接生产的产品;把专利保护期限延长到20年。美方承诺也将修改本国的专利法,将专利保护期限从17年延长到20年。
(二)中方将申请加入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加入后如果这两个公约与中国国内法律、法规有不同之处,将适用国际公约,但中国在公约允许的情况下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三)中方同意将计算机程序按照伯尔尼公约的文学作品保护,按照公约规定的保护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不要求履行手续,并提供50年的保护期。
(四)、为有效地防止不正当竞争,中国政府将制止他人未经商业秘密所有人同意以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其商业秘密,包括第三方在知道或理应知道其获得这种信息的过程中有此种行为的情况下获得、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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