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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托收结算方式(COLLECTION)
发布时间: 2004-04-15 信息来源:

第一节、托收结算方式的概念及当事人

托收结算方式是由卖方开立汇票,委托出口地银行通过其在国外的分行或代理行,向买方收取货款或劳务费用的一种结算方式。国际商会522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URC522)规定,托收(COLLECTION)意指银行根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金融单据或商业单据,以求:

     获得付款及或承兑,或

     凭付款及或承兑交单,或

     按其他条件交单。

上述所提的“金融单据”(FINANCIAL DOCUMENTS)是指汇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用于取得付款的类似凭证;“商业单据”(COMMERCIAL DOCUMENTS)是指发票、运输单据、物权单据或其他类似单据,或除金融单据以外的任何其他单据。

托收结算方式是由出口商以开具票据的方式,委托当地银行向进口商收取款项。因此结算工具的传递方向与资金流动方向相反,故称之为“逆汇法”(HONOUR OF DRAFT/REVERSE REMITTANCE)。托收亦属于商业信用。

   托收结算方式的当事人一般有四个:

(1)       出票人(DRAWER),也称委托人(CONSIGNOR),是开立汇票委托银行向国外付款方收款的人。

2)、托收行(REMITTING BANK),又称出口方银行(EXPORTER’S BANK),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向付款方收款的银行。

3)、代收行(COLLECTING BANK),又称进口方银行(IMPORTER’S BANK),是接受托收行的委托,代向付款方收款的银行。

4)、付款人(DRAWEE),汇票指定的付款方。

此外,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还增加了一个当事人,即提示行(PRESENTING BANK),是向付款人提示汇票和单据的银行。代收行可以委托与付款人有往来账户关系的银行作为提示行,也可以自已就是提示行。

委托人与托收行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托收行与代收行同样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委托人对托收行在托收申请书中的委办指示应和托收行对代收行发出的托收委托书(COLLECTION ADVICE)的委办指示相一致。由于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所以托收行与代收行对托收的汇票能否付款不负责任。对于汇票或附属单据,以及函件在邮递中遗失或延误,电报/电传/SWIFT在传递中的错误、遗漏、延误等亦不负责任。但托收行、代收行有义务遵照其委托人的指示办事,若因工作疏忽,未执行委托人指示,则应对其委托人负责。

 

第二节、      托收结算方式的种类

托收结算方式分“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两种:

1)、光票托收(CLEAN BILL FOR COLLECTION),是指卖方仅开立汇票而不附带任何货运单据,委托银行收取款项的一种托收结算方式。

光票托收一般用于收取货款尾数、代垫费、佣金、样品费、寄售费或其他贸易从属费用。

光票托收的汇票,可以是即期汇票,也可以是远期汇票。如果是即期汇票,代收行应于收到汇票后,立即向付款人提示,要求付款。付款人如无拒付理由,应立即付款赎单。

   如果是远期汇票,代收行应在收到汇票后,向付款人提示,要求承兑,以肯定到期付款的责任。付款人如无拒绝承兑的理由,应立即承兑。承兑后,代收行收回汇票,于到期日再作提示,要求付款。若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除非托收委托书另有规定外,应由代收行在法定期限内,做成拒绝证书,并及时把拒绝情况通知托收行,转告委托人,以便委托人采取适当措施。

2)、跟单托收(DOCUMENTARY BILLS FOR COLLECTION),

“跟单托收结算方式”的一般做法:

 跟单托收是由卖方开立跟单汇票(即汇票连同一整套货运提据一起)交给银行,委托银行代收货款。其中也有以发票代替汇票,连同货运单据一起交银行托收,以避免进口方印花税的负担。

跟单托收按其货运单据的货款交付是否同时进行,又可分为两种交单方式:

1、       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简称D/P),是指代收行必须在进口商付清票款后,才能将货运单据交给进口商的一种交单方式。

2、       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简称D/A),是指代收行当付款人承兑远期汇票后,把货运单据交给付款人;付款人于汇票到期时,由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交单方式。

“跟单托收”主要用于国际间的贸易结算,其程序简单,费用较为低廉,尤其对于进口商较为有利。

因此,跟单托收是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的一种结算方式。出口商在发货后能否顺利收回货款,进口商在预付货款取得单据后能否顺利收到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分别取决于对方,即出口商和进口商的信誉,银行在结算中只处于简单的受委托的地位。

  “托收结算”方式的具体做法是:

(1)出口商在货物出运后,将全套单据送交银行,银行在审核单据无误后寄给进口国银行。进口国银行收到单据后,通知进口商赎单付款。

   同时在做“托收业务”时,要求当地银行在托收面函上,根据国际习惯做法,出口国银行的费用由出口商承担,进口方银行的费用则由进口商承担。

   代收行,也就是进口国银行收到此笔单据后,即根据托收行的要求通知所在国的进口商,进口商拿着货款来到代收行,付款赎单。代收行收到货款后,扣除自已的费用,将此笔款项汇给出口国的托收银行,由托收行通知出口商并划入其账户,一笔托收业务就告完成。这一过程称作“托收”,英语叫做“ON COLLECTION  BASIS ”。

2)“跟单托收”的二种结算方式:

  “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一般有二种,即:“D/P AT SIGHT”,(即期托收);和“D/A  AT XX DAYS SIGHT”,即(远期托收)。

  “D/P 即期”,即托收行收到单据后,审核无误,寄给进口国代收行,国外代收行收到单据即通知进口商前来付款赎单,手续比较简单,风险也相对较小。

   “托收”的另一种做法是“D/A远期”。具体做法是:托收行将单据寄到对方银行,进口商接到进口银行的通知后,前来银行取单。但是进口商并不付款,只是向代收行签署一个“托收承兑书”,保证在期日付款,就可以把单据取走。这里面的风险是不言而喻的,因为进口商可以取单后不来付款,或者拖延付款,或者少付款,对此出口商毫无办法。进口商是否付款,完全依据进口商的信誉来完成付款行为,这种方法就是人们所说的“商业信用”。从理论上讲,代收银行对此不承担责任。

还有一种托收方法,称为“光票托收”。其做法是根据前二种托收方法而言的,因前二种托收都附有一套单据,而“光票”托收,则没有其他单据。实务中买方只向银行提供一张“光票”,即一份汇票。有时也附带一份发票和箱单,没有其它单据。通常的情况是,商家在国外开了展销会,其展品一般也就不带回国内,在当地寄售,其货款由买方向银行用光票托收的方法收回。“光票”只有一张汇票或发票,没有其他单据。货款是否收得回,全由付款人自行决定。

 

第三节、      跟单托收结算方式的优缺程度

1、优点:

  “跟单托收结算”方式的优点是,手续简便,迅速。在跟单托收中,出口商以控制货权的单据来控制货物,托收银行以交付代表货物的单据代表交货。而交单又以进口商的付款或承兑为条件。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即期交单付款”的托收结算,出口商有一定的保障,即:不会受到“财货两空”的损失。进口商只要付了款,或者进行了承兑,即可得到代表货权的单据,此一做法相对来说,比“汇款结算方式”要安全。

  在国际商业银行的业务中,有时在接到托收业务和代收业务时,银行也可能对其客户提供资金的融通,然而此一做法的融资显然已经超越了银行托收业务的范围。

  “托收业务”费用比较低廉,手续比较简便,这是指和信用证业务相对比较而言的。

2、缺点:

1)托收这一做法,相对来说,对出口商较为不利,因为出口商能否按期收回货款,完全取决于进口商的资信。

2)、如果进口商因商情变幻而拒不付款或者拒不承兑,或者承兑后拒不到期付款,或者故意拖延付款,出口商就有可能迟收货款、收不到货款。遇到这种情况,托收银行和代收银行是没有责任的,这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商业信用”。

  但是就风险程度而言,选择做“D/P即期”比做“D/A 远期”较为安全。因为D/P 即期,一般银行一定要等进口商付了货款之后才交单,出口商是不会落得“货财两空”的境地。因为从理论上来说,只要进口商未付款,货运单据仍在银行,货权仍归出口商,出口商仍可将货物转卖给他人或者运回。

   相对来说,“D/A远期”风险比较大,因为进口商有可能不来承兑,或者签署了承兑书,取走提单等单据后,到期日不来付款,或者少付款,银行和出口商是无可奈何的。“商业信用”的风险就在这里。

     作为“托收结汇”的进口方,“不付款”或者“不承兑”或者“承兑后不付款”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一般有如下一些因素:

A)、进口方因故倒闭破产,无力偿付;

B)、商品行情发生变化,例如货价突然下跌,进口商无利可图;

C)、进口国外汇、外贸管制而施加某种压力或限制;

D)、当然,也不排除国际贸易中进口商的蓄意欺骗等行为的发生。

6、在托收结算的运作中,出口商可采取下列措施以降低风险:

A、 出口商应对进口商的资信和经营作风有所了解;

B、 及时了解进口国的市场销售状况;

C、了解行市行情;

D、了解进口国的外贸、外汇管制政策;

E、弄清进口国海关和卫生检疫当局的规章;

F、要求进口商预付一部分款项,即付一部分订金。

G、尽可能做D/P 即期,不做、或少做D/A远期。

H、进口国最好有代理商,万一发生意外,也能在进口国办理存货、保险、转运或运回等事宜。

I、在托收业务中各地为降低风险,安全收汇,曾采取过各种防范措施。如要求进口商预付一定比例的押金,但是也有这样一种情况,对方能够提供的押金数额过小,不能满足出口商对保障出口收汇的需求。如绍兴柯桥的一个外商要求做出口托收,约八十万美元的纺织品,但是对方却提出只能预付10%的定金,也就是说,该客商只能提供八万美元的定金。对于这类金额较大的外贸定单,因为客商提供的定金数额太小而放弃不做,显然是不划算的。因此,出口方提出,同意先收10%的定金,八十万美元的商品分八次出运,每次出运的时间,等到前一批出运的商品收汇后,再做下一次出运。用这种方式成交的合同,实际上是对方从表面上看,只付了总额10%的定金,可是就每次出运的数量来看,客户却已经付了超过50%的定金。毫无疑问,此一做法,对于出口商来说,增加了保障出口托收的收汇安全系数(此案例由杭州永盛集团绍兴柯桥乐天诚纺织有限公司包金才先生提供)。


此信息由杭州市信和外贸单证服务公司、龚玉和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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