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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03-12-10  
文 号: 银发〔2000〕68号 发文时间: 2000-3-3
施行时间: 发文单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文件分类: 综合 法律层次: 政策措施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
新增资本贷 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扩大利用外资,增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融资能力,促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稳步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以下简称中方增资贷款),是指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包括港澳台资)的中方投资人增加注册资本金时不足部分发放的人民币或外币中长期贷款。

  第三条 中方增资贷款必须用于从事《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的企业。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凡经国家有权部门核准登记,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已与外商(含港澳台商,下同)设立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企业法 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均可向贷款人申请中方增资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中方增资贷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信用状况良好,没有逃废银行债务、恶意欠息、逃汇或骗汇行为,产品有市场、有效益,近两年连续盈利;

  (二)与外商投资设立的中外合 资、合作企业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生产经营 在1年以上,发展前景良好;

  (三)借款人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增加注册资本后,可保持或取得控股地位;

  (四)借款人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增资前应投入的注册资本和增加注册资本的自筹部分,已经依法验资并按期足额到位(比例不低于50%);

  (五)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和发放
  第六条 申请中方增资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贷款书面申请报告;

  (二)国家有权部门批准合资、合作企业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文件、外 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国家有权部门同意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增 加注册资本金的批复证明;

  (四)借款人同意用其自身综合效益还贷的承诺及贷款人认可的还款计划;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贷款人需要的其他报表;

  (六)借款人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控股权证明或贷款人认可的增资后将获控股权的证明;

  (七)贷款人认可的借款人及其投资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一年以上的财务状况及现金流 量测算报告;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贷款人接到贷款书面申请 报告及有关资料后,要按照《贷款通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贷款审查。

  第八条 贷款人可根据需要要求借款人提供有效的贷款担保。

  第九条 贷款人审查同意后,须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投资人所增加注册资本金和中方投资人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自筹部分(比例不低于50%)已经足额到位以及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提款条件落实的前提下,借款人方可提款。
第四章 贷款用途、金额、期限及利率
  第十条 贷款金额最高不 超过中方投资人所增注册资本金的50%。

  第十一条 贷款币种为人民币或外币。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 长不得超过十年(含展期)。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 档次中长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贷款利率执行。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四条 借款人必须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及时报告本企业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报送财务 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足额归 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为:
  (一)股权收益;
  (二)借款人的综合经济效益;
  (三)由借款人支配的其他资金。

  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时, 贷款人有权按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并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中划收贷款本息,无法收回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依法向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追偿。

  第十六条 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定期了解借款人生产经营管理情况,对各项财务报表进行审核分析。在借款人出现危及贷款安全及违反借款合同的情况时,贷款人有权依据借款合同采取 贷款保全措施,保障贷款安全。

  第十七条 贷款人对保证人、抵押物、质押物实施有效监督,有权采取有关措施保障贷款担保的实现。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 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和各贷款人在此以前制定的各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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